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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

首页    法律法规    行政法类    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
创建时间:2024-11-19 22: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疫病疫情传入传出,规范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际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海南出境、入境游艇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出入境游艇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海口海关负责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监督管理遵循先行先试、监管有效、简化手续、方便快捷的原则。

                                                                                       第二章 入境检疫

第五条 入境游艇应当在最先到达的口岸接受检疫。
海关可以对入境游艇实施电讯检疫、锚地检疫、靠泊检疫或者随船检疫。
第六条 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游艇到达口岸前,向入境口岸海关申报下列事项:
(一)游艇名称、国籍、预定到达检疫地点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游艇操作人员和其他艇上人员数量及健康状况;
(四)依法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第七条 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游艇到达检疫地点前12小时将确定到达的日期和时间通知海关。
第八条 无重大疫病疫情时,已取得《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海关申请电讯检疫。
未持有上述证书的,海关可以先予实施电讯检疫,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在游艇到达检疫地点后应当申请补办。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游艇,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主动向海关报告,由海关在检疫锚地或者海关指定的地点实施检疫:
(一)来自动植物疫区,国家有明确要求的;
(二)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
(三)发现有啮齿动物异常死亡的。
第十条 除实施电讯检疫的以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疫以外的其他游艇,由海关在口岸开放码头或者经海关同意的游艇停泊水域或者码头实施靠泊检疫。
需要办理口岸临时开放手续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受入境检疫的游艇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检疫信号等候查验,在检疫完毕并签发船舶入境检疫证后,方可解除检疫信号、上下人员、装卸行李等物品。
不具备悬挂检疫信号条件的,入境时应当在检疫地点等候查验,并尽早通知海关实施检疫。
第十二条 办理入境检疫手续时,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入境游艇检疫总申报单》《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游艇操作人员及随艇人员名单等相关资料,必要时提供游艇航行等相关记录。来自黄热病疫区的,还应当提供艇上人员《预防接种证书》。
不能提供《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在游艇入境后应当向海关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海关依法对入境游艇上的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采取有效的现场防控措施,并及时通知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十四条 入境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
(一)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二)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的;
(三)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其他情形的;
(四)发现有动物一类、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或者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十五条 入境游艇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艇上人员不得将所装载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带离游艇;需要带离时,应当向海关报检,相关程序及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游艇上装载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海关应当做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第十六条 携带犬、猫(以下简称宠物)入境的,每人每次限带1只,携带人应当向海关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宠物应当具有芯片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来自非狂犬病发生国家或者地区的宠物,经查验证书符合要求且现场检疫合格的,可以办理宠物入境随行手续。
来自狂犬病发生国家或者地区的宠物,应当在海关指定的隔离场所隔离30天。
工作犬,如导盲犬、搜救犬等,携带人提供相应证明且现场检疫合格的,可以免于隔离检疫。
海关对隔离检疫的宠物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入境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带离游艇:
(一)入境宠物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的;
(二)数量超过限额的;
(三)现场检疫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入境游艇经检疫查验合格的,由海关签发船舶入境检疫证等证单。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二十条 游艇出境时,应当在出境3小时前向出境口岸海关申报并办理出境检疫手续。办理出境检疫手续后出现人员变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24小时内不能出境的,须重新办理。
游艇在入境口岸停留不足24小时出境的,经海关同意,在办理入境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一条 办理出境检疫手续时,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入境游艇检疫总申报单》、游艇操作人员及随艇人员名单等有关资料。入境时已提交且无变动的,经艇方或者其代理人书面声明,可以免予提供。
第二十二条 出境游艇经检疫查验合格的,由海关签发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等证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游艇入境后,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到达的口岸海关报告,接受临时检疫。
第二十四条 游艇在境内航行、停留期间,不得擅自启封、动用海关在艇上封存的物品。
游艇上的生活垃圾、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等,艇方应当放置于密封的容器中,在离艇前应当实施必要的检疫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对游艇实施卫生监督,对卫生状况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求的和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检疫性有害生物传播扩散的因素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指导采取必要的检疫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游艇专用停泊水域或者码头、游艇俱乐部实施卫生监督,游艇俱乐部和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游艇停泊水域或者码头,满足下列条件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在该水域或者码头实施检疫:
(一)具备管理和回收游艇废弃物、垃圾等的能力;
(二)具备对废弃物、垃圾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能力;
(三)具备相关的口岸检验检疫设施,满足海关查验和检疫处理的需求。
第二十八条 游艇在境内停留期间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海关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科学应对,妥善处置,防止疫病疫情扩散传播。
第二十九条 海关根据需要可以在游艇码头等场所设立工作点,实行驻点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检疫查验,从游艇上移下传染病染疫人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由海关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海关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随艇进境、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卸离游艇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海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三)擅自开拆、损毁检验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四)擅自抛弃随艇过境的动物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按规定处理游艇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的;
(五)艇上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携带无官方动物检疫证书,或者检疫发现有疫病疫情的宠物上岸的。
第三十二条 出入境人员拒绝、阻碍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在出境前履行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海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十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
“游艇”仅限于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艇方”是指游艇所有人或者其使用人。
“艇上人员”包括游艇上的操作人员以及乘坐游艇的所有人员。
“游艇俱乐部”包括为出入境游艇提供游艇靠泊、保管及使用服务的依法成立的游艇俱乐部、游艇会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十六条 经海关总署批准,其他地区出入境游艇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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