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估值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估值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估值业务,是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为提供债券估值和债券收益率曲线而开展的研发、编制、发布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估值产品,是指估值机构对外发布的,以债券为编制对象,对市场定价有重要影响且应用广泛的债券估值和债券收益率曲线。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估值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估值机构应始终保持客观中立,持续提升估值产品的公允性,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长期稳定运营的能力。
(二)清晰的组织架构、完善的内部管理流程和有效的监督机制。
(三)稳定、可靠的数据来源,完备的数据采集和处理流程。
(四)科学的估值技术和方法,完善的估值产品研发、编制、发布和质量监控流程。
(五)配备开展估值业务所需的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和高效完备的信息技术设施。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估值机构应当建立清晰、规范、透明的数据使用标准和层级,所选用的数据能真实反映市场情况。
(一)对于市场成交活跃的债券,应当优先选取债券成交或可交易报价等市场数据。
(二)对于成交不活跃或因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市场价格发生剧烈变动的债券,在选用市场成交数据时,应当充分考虑成交规模、成交目的等多种因素,审慎评估成交和报价价格的合理性和适用性,优先采用市场参与者认同度高、可靠性高的市场数据。
(三)市场数据确实无法使用的,可通过模型或组织专家判断、报价团报价等综合确定适用市场情况的合理数据,相关判断及报价应保证客观性和合理性。
第六条 估值产品的编制方法应当具有科学性、可比性、可校验性和可回溯性,能够广泛适用于各类场景。
(一)债券估值应当以准确计量债券公允价值为目标,债券估值方法和估值模型应当充分考虑债券条款、发行人财务信用状况、市场流动性等因素;对于证券化类产品的估值,还需考虑基础资产的估值与信用状况。
(二)债券收益率曲线的编制应当选取科学可靠的曲线构造模型,能够充分反映所衡量对象的真实收益率水平。
(三)债券指数的编制应当充分考虑指数标的债券的市场情况和产品特征,及时、准确反映指数标的债券的价格走势。
第七条 估值机构应当至少公开披露以下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一)估值产品信息,包括估值产品名称、发布方式、传输渠道、发布频率等。
(二)估值方法,包括计算模型、关键假设等信息;涉及筛选样本的,应当明确样本筛选标准和规则。
(三)数据来源及使用层次,使用专家报价、报价团报价的,应当披露采用专家报价、报价团报价的适用条件和具体规则。
(四)内部控制、内部监督安排及重大利益冲突情况。
(五)估值产品质量年度检验报告。
(六)编制方法修订的,应当提前披露拟修订的具体内容、修订原因、预计修订时间、对用户意见的采纳情况等。
(七)传输方式发生调整的,应提前告知用户并合理设置过渡期或并行期。
(八)其他对估值产品有重要影响的信息。
第八条 估值机构应当建立包括事前分析、事中监控和事后检验在内的估值产品质量监测机制和内部评审机制,定期对估值产品的可靠性、估值方法的合理性和编制流程的合规性进行检查。
对编制方法新增或进行实质性修订的,应在发布前广泛征求市场机构意见,并经内部评审机制审议。内部评审机制人员应当由独立于估值业务的编制人员组成。
第九条 估值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利益冲突避免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一)估值机构及其所属人员不得参与所估值资产的交易,不得与相关市场机构进行不当利益交换或操纵估值。
(二)估值业务与其他业务应当相隔离,确保估值业务不受其他商业行为的不当影响。
(三)估值机构应当制定估值业务编制人员和质量监控人员的隔离措施,建立可靠的授权程序和监督机制。
(四)估值业务相关人员应当独立于估值产品的直接利益相关方,且其薪酬不直接或间接地与估值产品结果相关联。
(五)市场机构认为与估值机构利益冲突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估值机构应当建立用户对估值产品的咨询和反馈机制,明确咨询与投诉结果的反馈渠道和反馈时间。对所咨询的估值结果,应提供可回溯、可校验的相关信息,保留咨询与投诉相关文档,确保投诉处理人员与估值业务编制人员相独立。
对市场机构反馈集中的问题,估值机构应当公开反馈意见,并定期开展用户估值业务满意度调查,不断优化咨询与投诉流程。
第十一条 估值机构应当针对市场中断、不可抗力、系统故障等可能导致估值产品中断的极端情形制定应急处置方案。估值产品发生中断的,估值机构应及时披露有关原因和处置方案并尽快恢复。
估值产品发生错误的,估值机构应当及时向用户披露,并说明原因及修正方案。
第十二条 估值机构因市场环境、产品变化等原因暂停、变更、终止估值产品的,应当充分征求市场机构意见,并经内部评审机制通过后实施。
估值机构因破产导致无法继续开展估值业务的,估值机构应及时向市场投资者告知。破产估值机构转让估值产品的,受让机构应满足本办法对估值机构的要求,破产估值机构应与受让机构签订协议,并移交相关文档。
第十三条 估值机构应妥善保存估值业务相关文档,文档保留期限为估值产品终止后至少20年。相关文档包括但不限于编制估值产品所用数据、编制方法及修订情况、编制人员信息、咨询与投诉记录。
第十四条 估值产品用户应定期评估所使用估值产品的质量,并择优选择估值机构。鼓励用户加强内部估值体系和质量建设,鼓励选择多家估值机构的产品,发挥不同估值的交叉验证作用,防范单一估值产品错漏或终止的风险。
估值产品用户发生估值机构变更的,应当充分评估变更的合理性,及时向客户披露并说明原因,不得通过随意变更估值产品来源调节投资损益。
第十五条 鼓励估值机构聘请独立且具有丰富经验和能力的审计机构,在充分防范利益冲突的前提下,对估值机构内控机制、估值产品编制流程等的遵循情况进行定期评估。
第十六条 估值机构应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完善内部管理流程,按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估值产品质量报告。发生重大问题的,应当第一时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七条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依据章程和自律规则对估值业务进行自律管理,开展自律调查和业务检查,要求提供估值业务相关信息。违反相关自律规则的,由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进行自律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