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各律师事务所规范法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本市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创造公开、公平、合法的市场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广东省发展改革委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粤发改价格〔2015〕436号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本办法所称的备案或备案管理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收费指引及本办法,各律师事务所可以自行制定本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办法,并自愿报送至市律协备案的程序。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政策,遵循公平公开、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1、为提供法律服务所耗费的工作时间;
2、完成法律事务所需要的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业务能力;
3、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4、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品牌等;
5、律师的资历、经验、社会信誉、业务能力、资信水平;
6、律师事务所、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7、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其他运营、管理费用和成本;
8、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
9、与委托人之间已有的合作关系;
10、其他影响律师服务收费的因素。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各律师事务所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自愿向市律协申请备案;
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的,不属于备案范围。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方式,不得采取其他收费方式。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可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风险收费以及其他收费方式。
计时收费是指按照确定的单位时间收费标准,根据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实际耗费的工作时间,计算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可适用于各类法律服务。
计件收费是指按照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件数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根据法律事务涉及的标的额,按约定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承办效果以及律师服务费的支付条件、时间、比例等事项先行约定,并在达到约定条件时依约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适用于除国家规定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情形之外的其他各类法律事务。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备案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包含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关于指导价及市场价的限制性内容。
第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本所办公区域内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价格监督投诉电话等,也可以采取文字、电子显示、网络平台等方式向公众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协提交本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申请,市律协在接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准予备案,并将结果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没有明显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市律协予以备案。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合法合规性及合理性负责,因法律、法规调整,造成备案收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的,备案自动失效。律师事务所应及时进行修订,并同时报市律协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起试行。由市律协理事会负责解释。
附件:
一、广东省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 粤发改价格〔2015〕436号
(三)、放开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资产评估服务、税务师事务所服务、律师服务(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除外)等4项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已于2014年8月29日以粤发改价格〔2014〕542号文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
(四)律师服务(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除外)。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