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二章 业务管理
第一节 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百二十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着诚实信用、认真负责的态度,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所律师从事业务的范围包括:
(一)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百三十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三十二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三十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二百三十五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额外报酬或财物;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三)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
(四)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五)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 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百三十八条 律师收案应严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与当事人洽谈,了解案情,达成代理意向;
(二)填写《收案登记表》一,一般案件分别由各部主任签批,重大疑难案件交本所主任签批(本所不接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委托);
(三)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由本所统一接受委托,并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
(四)促当事人及时按《委托代理合同》向本所交付律师服务费用,并开具收费发票;
(五)本所向受理(办理)案件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仲裁庭等有关部门发出指派律师函。
第二百三十九条 律师办理诉讼案件的程序如下:
(一)详细询问案情;
(二)查阅案件材料(包括到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仲裁庭案卷材料);
(三)及时为当事人书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反诉状、申诉状、诉前诉财产保全申请书、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执行申请书等法律文书;
(四)调查收集证据(调查取证时,应出具本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并应当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五)与委托人交换意见,拟好撰写代理词、辩护词、法律意见等庭前准备工作;
(六)出庭参加诉讼或仲裁活动,应向法庭或仲裁庭提交本所统一印制的《出庭证明书》并签收,拿回回执。
(七)休庭后,按法院或仲裁庭的要求递交代理词、辩护词或法律意见书以及补充证据。
第二百四十条 律师办理结案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律师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或办结各类法律事务后,应及时作出书面的办案小结或工作小结。
(二)整理案件材料,按规定立卷编目和装订。
(三)将装订后的案卷交由本所统一归档保存。
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操作规程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本所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二百四十二条 律师应积极参加本所的各项培训计划。承办业务时遇到重大疑难问题,可提交不定期举行的案件讨论会讨论。
第二节 内部业务协作制度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促进本所执业律师之间、执业律师与实习律师、律师助理以及其他行政辅助人员之间相互协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 本所执业律师之间、执业律师与实习律师、律师助理以及其他辅助人员之间因业务需要,可以采取较为固定或随意组合的方式相互协助办理案件。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协作律师的工作内容包括:起草法律文书、调查取证、与委托事务有关的事务性活动、出庭参加诉讼、装订案卷等。
实习律师、律师助理以及其他辅助人员的工作包括:起草法律文书(承办律师不要求的除外)、办理与委托事务有关的事务性活动装订案卷等。
第二百四十六条 执业律师协助承办律师办理案件时,由承办律师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和收费情况,按每宗不少于人民币1000元向协助工作的执业律师支付报酬。
实习律师、律师助理以及其他辅助人员协助承办律师办理案件时,由承办律师按每宗不少于人民币500元向协助工作的执业律师支付报酬。
如承办律师自愿按高于本条规定的标准向协助的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以及其他辅助人员支付报酬时,不受前二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节 咨询、代书收费制度
第二百四十七条 咨询
(一)本所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含诉讼类咨询和非诉讼类咨询),应当在本所律师办公区域接待当事人并提供咨询服务。
(二)当事人要求提供咨询服务有预约的,应当由预约的律师提供咨询服务;未预约的,应当由本所当日值班律师提供咨询服务。
(三)本所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收费标准:法律咨询不超过10分钟的减半收费;法律咨询每件每小时收取200元人民币咨询费,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收取。
(五)如当事人按每小时每件支付完咨询费后与本所签订了与咨询事务有关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指定咨询律师承办委托事务时,则已付的咨询费即时从约定的代理费中扣除。
第二百四十八条 代书
(一)本所律师为当事人提供代书服务的(含诉讼文书和非诉讼文书),应当在本所律师办公区域接待当事人并提供代书服务。
(二)当事人要求提供代书服务有预约的,应当由预约的律师提供代书服务;未预约的,应当由本所当日值班律师代书。
(三)本所律师提供代书服务的收费标准:
诉讼法律文书:代写诉讼法律文书,每件1000元人民币起。
非诉讼法律文书:代写非诉讼法律文书,每件1000人民币起。
(四)如当事人按照代书收费标准支付完代书费后,与本所签订了与代书事务有关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指定代书律师承办委托事务时,则已付的代书费即时从约定的代理费中扣除。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本所谢绝为当事人提供电话咨询、免费咨询和免费代书服务。
第二百五十条 咨询、代书费用应当预先交到出纳处。
第四节 发票领用管理制度
第二百五十一条 凡本所接受委托的案件,在当事人与本所签订委托合同,办妥一切代理所需手续,并缴交委托费用后,财务必须为当事人出具发票。在没有办妥一切手续并缴交费用之前,不能出具发票。
第二百五十二条 如果当事人以现金方式向本所缴交委托费用的,则由财务人员当场校对款项无误后,再向当事人出具发票。
第二百五十三条 如果当事人以转账方式向本所缴交费用的,则由本所财务与开户行核对进账单确认无误后,再向当事人出具发票。
第二百五十四条 为当事人出具的发票原则上由当事人当场在本所领取发票,并在该发票的存根背面签字确认。签字方式包括文字和指模。
第二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来到本所领取发票的,可由该案的承办律师代为转交,但代为转交的律师必须先在财务部门签字领用后,再让当事人在该发票的复印件上按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签字或者按手印以示确认,并将当事人签字或按手印以示确认的发票复印件交回财务备案。
第五节 法律援助制度
第二百五十六条 本所全体执业律师均应当承担国家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不得拒绝拒办法律援助中心和本所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律师助理也应协助 指导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务,但指导律师不得将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援助 事务交给律师助理单独办理。
党员律师应当积极主动承办法律援助事务。
第二百五十七条 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由本所内勤负责与法律援助机构对接, 统一登记及收结案。法律援助申请人的有关申请材料及办结材料除移交法律援助中心外,应在本所保留主要信息资料及办结资料 (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材料复印件、判决书)。内勤接到法律援助中心通知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后,按照本援助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百五十八条 办理法律援助事务来源的的几种方式:
- 法律援助中心直接交指定本所承办的案件。
- 本所律师在受理法律事务的过程中,认为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事务,应当向当事人提供获得法律援助的有关知识,让当事人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本所。 经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原则上由本所指定该项法律事务的原接待律师办理,或者根据援助法律事务的实际情况本所指定其他律师办理。
(3)本所负责人认为本所拟受理的法律事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且可直接由本所提供法律援助以减轻国家负担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按照按照《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如实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证明经济困难的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经本所主任办公会议讨论认为符合援助条件的,可以决定受理,并指派合适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本所自行决定提供的法律援助的法律事务,由本所据实报销差旅费、 文印费,援助律师自愿承担相关费用的,尊重援助律师的意见。
第二百五十九条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包括: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
(三)行政诉讼代理和行政复议代理;
(四)仲裁代理、公证代理、司法鉴定代理以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代理;
(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六)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或本所审批后决定接受的其他法律援助事务。
第二百六十条 本所律师应当无偿办理法律援助事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百六十一条 本所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事务或本所决定办理的法律援助事务,按照附件一《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信息汇总表》的序号 前后顺序由本所内勤经本所负责人同意后直接通知本所律师办理,办理起始时间为每年的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依次顺延,援助法律事务数量超过本所执业律师数量的,滚动按顺序办理。如果上一年度援助法律事务数量少于本所执业律师数量的,在下一年度依次从《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信息汇总表》中已安排到的最后一位律师的后一位律师开始安排。
内勤在做上述通知前,本所其他未排到顺序的律师主动要求办理的, 经排到顺序的律师同意,可交由上述主动要求的律师办理。办理后,视为该排到顺序的律师已经完成此次法律援助事务,下一起案件指定由下一顺序律师办理。
第二百六十二条 被指定的律师确有困难,无法安排时间办理该项法律援助事务的,可由该律师自行与本所其他律师商定调换办理案件顺序,并告知本 所内勤。如无法自行调整,则应向本所缴纳法律援助基金 3000 元用于奖励代其办理援助事务的承办律师,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百六十三条 每年年终由内勤统计全年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情况,并由本所 检查评比,表彰先进,改进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