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投诉查处制度
第十一章 投诉查处制度
第二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对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不满向本所投诉的,适用本制度。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所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律师行业规范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百一十五条 处理当事人的投诉,由本所督查委员会负责。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办法所适用的投诉范围包括:
- 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 接受委托后未能勤勉尽责的;
- 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 泄漏案件秘密或者当事人隐私的;
- 巧立名目滥收费或收费后不给当事人开具正式发票的;
- 其他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违反律师执业纪律、规范的。
第二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投诉,应以信函、电话、传真或来访的方式进行,并据实署名。
本所对匿名投诉原则上不予以受理。
第二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附上委托合同等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所设立意见箱和投诉电话。投诉电话和负责受理投诉人员的信息应当在本所的网站上或办公场所的显要位置公布。
第二百二十条 负责受理投诉人员接到投诉后,应当认真做好接待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
(一)投诉人姓名、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姓名;
(三)投诉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接受投诉的时间和受理人。
当事人来访投诉的,本所接待人员应当热情接待,并认真做好谈话笔录。笔录须交投诉人核对并签名。
第二百二十一条 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负责受理投诉的人员应及时将投诉情况向本所督查委员会主任汇报。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所受理投诉后,督查委员会应当组成三人调查组,就投诉事实进行调查。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百二十三条 被投诉的律师,接到本所投诉调查通知后,应以积极的态度接受或配合投诉调查工作,按通知的时间和要求接受调查、陈述事实及提供证据材料。
本所处理投诉案件时,应当听取被投诉律师的申辩意见。
第二百二十四条 对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本所可以进行调解。
第二百二十五条 督查委员会经过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果向本所合伙人会议汇报。经查实,律师的执业行为违反执业规范要求的,经合伙人会议决定,可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所内通报批评、警告、记过等处分,并责令予以改正;情节比较严重的,本所将根据章程或聘用合同的规定,分别给予被投诉律师解除聘用合同、除名等处分。对律师进行处分的,本所将上报律师协会和省司法厅备案;对于律师的行为构成严重违法违纪,需要做出行业或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上报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经查实,投诉事项涉及本所管理问题的,合伙人会议应当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所自接到或收到投诉的次日起15日内或与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如因投诉事项复杂,在规定日期或约定时间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第二百二十七条 律师或当事人对本所就投诉事项所做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