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第十章 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所律师执业应当积极避免自身的利益与当事人、其他律师或本所的利益产生冲突。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一百九十八条 执业利益冲突是指本所律师代理的委托事项与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有下列现象或行为之一的,视为可能发生执业利益冲突,律师应当回避,不能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一)在与委托人的委托关系存续期间或者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担任与委托人或前任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的代理人办理相同法律事务(前任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二)在担任的两个法律顾问单位发生诉讼或仲裁时,作为一方的代理人。
(三)案件的诉讼相对方是自己所担任法律顾问的单位。
(四)案件的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五)从同案的对方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处接受委托办理其他法律事务(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六)本所的同一律师或者不同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七)拟代理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
(八)其他可能引起执业利益冲突的情形。
第二百条 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于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第二百零一条 本所成立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小组,负责利益冲突审查、协调、处理。本所主任为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小组的负责人,其他组员均由副主任担任。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小组成员为利益冲突案件承办律师的,应当回避。
第二百零二条 执业利益冲突审查负责人如因拟接受委托人受聘而需要回避的,由主任指定审查人员。
第二百零三条 本所律师代理的案件,自签订合同时起至案件终结日止,应将案件的当事人的名称、代理律师姓名等基本情况,在本所内部公开,并录入本所当事人数据库以备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时检索。
第二百零四条 律师执业利益冲突时应填写“收案审查表”。该表须填写的栏目和内容详见本制度第六条第二款。
第二百零五条 律师在拟接受委托人聘请前应如实填写《收案审查表》,经与委托人核对无误并是否有异议后,律师和委托人应签名确认,送本所的利益冲突审查小组/负责人审查。
第二百零六条 本所利益冲突审查小组/负责人在接到《收案审查表》后,应立即通过本所当事人数据库进行检索审查,并最迟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毕。各小组组员应在审查表上表明意见并签名。拟受聘的律师应把审查情况反馈委托人。
第二百零七条 律师相互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导致潜在的利益冲突,任何人均有权向本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小组/负责人报告。
第二百零八条 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发现委托人之间有利益冲突或潜在的利益冲突的,先由律师协商。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按照本制度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小组/负责人。本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小组/负责人协调不成的,有权决定业务取舍。
第二百零九条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承办律师或本所其他律师发现该项代理业务与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存在执业利益冲突时,应当及时报告本所利益冲突审查小组/负责人,本所利益冲突审查小组/负责人应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并视情况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百一十条 对于是否属于律师执业利益冲突或不正当竞争,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小组/负责人不能确定时,报经省律师协会审查决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承办律师故意隐瞒执业利益冲突事实情况,甚至采取非法手段致使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除责令承办律师承担赔偿责任外,本所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无需向解聘的律师承担违约责任。本所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上报省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所利益冲突审查小组成员/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律师正常承揽业务的,由本所全体律师予以罢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