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和特殊案件备案制度
第七章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和特殊案件备案制度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所实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和特殊案件备案制度。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所受理重大案件,应先举行集体议案会议进行讨论,确定承办方案后,再开始律师业务承办活动。
第一百六十条 以下案件属重大案件:
(一)可能改变定性、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
(二)案情复杂,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的案件;
(三)集团诉讼并在国内、省内具有一定影响的案件;
(四)涉外案件;
(五)主任或承办律师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第一百六十一条 议案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本所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参加。
第一百六十二条 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如遇案情疑难复杂需要讨论的,应向主任提出。
第一百六十三条 议案程序:
(一)承办律师介绍案情,分析该案法律关系,各项证据运用情况,阐明适用法律,详细解说代理或辩护思路,预测相对方可能采取的措施;
(二)参会律师发言,对本案提出看法和意见,特别对承办律师的初步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进行讨论、修改;
(三)会议召集人依据律师的发言,形成集体的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
第一百六十四条 议案会议结束后3日内,承办律师应综合集体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制定承办方案并交主任审核确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议案会议应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由承办人员负责并归入卷宗。
第一百六十六条 承办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分析案件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应收集的证据、应出庭的证人及适用程序,受理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情况,分析顾问业务所涉及的领域及外部关系;
(三)本所集体讨论研究形成的承办意见。
(四)承办律师提出的承办意见;
议案会议记录应作为承办方案附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承办律师不称职或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主任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后有权更换承办律师。
第一百六十八条 承办律师不能按照本所确定的承办方案办理案件造成委托人损失的,由承办律师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本所律师承办下列案件时,应当根据律师协会和司法厅的要求进行备案:
- 涉黑涉恶案件;
- 群体性案件;
- 敏感性案件
- 律师协会或者司法厅的特定时期要求备案的其他特定类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