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章 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本所的财务行为,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制度,并接受财政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所的财务行为,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财务通则》《海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律师事务所业务收入分配的规定》和本制度,并接受财政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所财务部门应当履行财务管理的职责,参与经济`预测和决策,做好财务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财务人员的责任是:严格执行国家财务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财经纪律;按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管理会计档案,编制财务报表;对财务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意见,不断完善本所财务管理制度。
财务人员应当保证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五条 本所主任为财务负责人,管理财务工作。
本所主任应当坚持勤俭办所、增收节支方针,正确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定期进行财务分析检查,认真做好财务监督。
本所财务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本所设财务会计、出纳各一名。会计、出纳各司其职,分工明确。
第二十七条 财务人员应保管好财务帐册及时做帐,管理好银行帐户、财务章、支票等。
第二十八条 财务人员应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时间及时申报纳税。
第二十九条 财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代扣代缴律师及工作人员的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条 本所按照基本帐户、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收自支、节余留用的原则进行财务及经费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及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年度决算报告以及重大的财务问题,都应经合伙人会议审核。
第三十二条 本所会计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记帐方法记帐。
本所以公历年为会计记帐年度。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会计核算应划分会计期间,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以公历起止时间确定。会计应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收取外汇时,应当折合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外汇金额和折合率。外汇应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并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银行。
第三十四条 会计记录必须以实际发生的业务及其合法凭证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和经济业务状况,做到内容真实,数字准确,项目完整,手续齐备,资料可靠。
第三十五条 会计记录必须清晰并便于理解、检查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会计事项的处理必须于确定的期限内进行,不得提前和延后。
第三十七条 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已支付,都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记帐。
第三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按期编制各类会计报表并送交税务机关。
第三十九条 本所财务人员应当管好用好资金,一切财务收支均应列收列支。
第四十条 本所遵循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和结算制度。本所的银行帐户不准出借、出租;不准签发空头支票或远期支票;不准将支票由本所以外的单位或人员签发。
第四十一条 本所每日现金节余数,不得超过人民币5000元。库存现金不得以白条顶库。应当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不得支付现金。
第四十二条 本所按章程规定实行收入经费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所的业务收用于律师提成、办公费用、设备购置费用、集体福利、人员工资、购买固定资产、缴纳社会保险及本所积累金等项目。
第四十四条 本所的一切费用开支均应本着精打细算的原则节约使用。各项费用的开支范围及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或允许单位自行规定的,按本所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办公所需的低值易耗品,一次性列入相应的管理费用,其他需要待摊的费用,按受益期限确定分摊额,分摊期限3-12个月,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四十六条 本所开办费在本所开始经营的当月一次性计入当月管理费用中。
第四十七条 本所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使用年限1年以上和单位价值在两千元以上两个条件。
第四十八条 本所对固定资产的购入、转让、清理、报废等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按固定资产明细帐进行核算。
第四十九条 本所各项固定资产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维护。
第五十条 财会人员要对本所的财务状况及成果进行定期分析,着重于合法合规、控制费用、增收节支方面,并向合伙(作)人会议或者设立人提出改进建议。
第五十一条 合伙(作)人会议或者设立人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财务检查。财务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各项税款、会费是否按期足额交纳;
(二)各项业务收是否合理并全部入帐;
(三)各项支出是否合理合法;
(四)会计记录是否准确,手续是否齐备,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五)财产是否完整;
(六)专用基金的提取是否符合规定;
(七)依财务规定、制度应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财会人员应严格执行财务法规及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对违章者应予以解聘或辞退。财会人员岗位责任制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所依法终止或撤销时,应依国家法规及本所章程的有关规定成立清算小组并进行财产清算。
第五十四条 清算费用应优先在本所存留的财产中支付。
第五十五条 清算后可分配的剩余财产,按章程规定予以分配或归设立人。清算后出现的亏损,依章程规定予以分担或由设立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本所业务收入分配严格按照《海南省律师协会关于本所业务收入分配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会计人员对涉及违反会计制度的事务有权拒绝办理或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第五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会计监督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私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