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收结案和收费制度
第二章 收结案和收费制度
- 收 案
第五条 本所严格执行统一收案、统一收费、主任审批制度。严禁私自接案和私自收费行为。
第六条 收案时,律师应当先填写《收案审批表》,由各分管领导及律师事务所主任审批后办理委托手续和收费。如遇特殊情况,须电话请示后方可办理,并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收案审批表》内容包括:(一)合同号;(二)案件委托人名称、联系人、地址以及联系电话等信息;(三)案由、审理法院、审级、简要案情等案件基本信息;(四)接待律师、承办律师、收费数额(比例)、付款方式等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律师办理委托手续应先完整填写《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等相关文件内容,然后与经审批的《收案审批表》一同交由专职行政管理人员盖章。
专职行政管理人员要认真确认《收案审批表》是否经有效审查,核对《收案审批表》填写内容与《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其他手续的内容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再填写收案登记表并加盖公章。如发现内容不一致的,应及时向主任汇报,在没有得到明确指示之前,不得私自加盖公章办理委托手续。
第八条 律师承接以下法律事务,应当及时向主任汇报案情:
(一)涉及国家安全、政治安全、社会稳定的案件;
(二)重大疑难案件和敏感性案件;
(三)一审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
- 结 案
第九条 承办律师在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或办结各类法律事务后,应及时作出书面办案小结或工作小结,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及相关事宜报告主任,由主任安排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承办律师做好回访当事人工作。
办案过程中若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承办律师亦应制作办案小结,说明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相关材料归档。
第十条 律师办结案件后三个月内应当将办案过程所形成的材料,按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规定整理成卷。结案卷宗形成并经主任核后,交由档案管理员统一分类编号保存。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员对已接收的案卷要进行结案登记,注明结案日期,并按卷宗材料制作卷宗登记簿存档备查。
- 收 费
第十二条 本所收费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以及《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试行)》(附件1)执行。
第十三条 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用由本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统一出具合法票据,统一与委托人结算。
严禁通过不开发票、打白条或开收据等方式进行收费。
律师不得私自或变相私自收取任何费用。如遇特殊情况,须经主任同意方可收取,并在收取费用后7日内如数上交本所。
第十四条 本所收费严格执行主任审批制度。
第十五条 财务人员收费须核验经审查的《收案审查表》以及《法律服务合同》,并进行登记方可出具正式发票。如实际缴费金额与审查以及合同约定的金额不一致的,应及时向主任报告。
第十六条 律师办案所需差旅费用,由委托方按合理标准负担。若需预收,由承办律师做出概算,报主任审查后由本所统一收取。
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本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开支的有效凭证,接受本所的审核。本所认定开支项目、标准不当的,不当费用由承办律师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 当事人确因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律师费用但符合《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条件的,按法律援助制度部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所业务收费,原则上应在签约后一次性收取。确需风险代理(包括部分风险代理)、分段收费、法律援助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当在《收案审批表》中详细注明有关情况,并经主任同意。
风险代理的案件,须注明风险代理理由、是否有前期付费、案件标的、风险付费的比例和方式以及案件是否有执行能力或执行财产等详细情况,并经主任同意。
分段收费的案件,须注明分段收费的具体方式、时间及数额。
第十九条 承办律师和财务人员应按《收案审查表》中注明的收费方式、时间、收费额及时督促委托方交费。
第二十条 财务人员每月应向主任提交收费情况统计表,包括应缴费额度、缴费时间、缴费方式以及实际缴费数额、缴费时间、缴费方式等。